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
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装备、核设施、船舶、矿井和家庭自用电梯,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全面负责,保证电梯安全使用。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交通、旅游、商务、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等有关人员密集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电梯的使用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做到:
(一)应当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电梯的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地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电梯困人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救援。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电梯使用单位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电梯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应急救援、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购置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电梯,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电梯停用时,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
电梯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的开锁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三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注意事项使用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或附属设施;
(五)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违反规定使用电梯,造成人身或者财物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电梯的所有权人负责出资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维修或日常维护保养。
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
居民住宅电梯更新、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渠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电梯的生产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产品配件的供应。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按照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在施工时应当执行《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应当执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施工单位做好自检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