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电梯乘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
、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和乘用超载电梯;
(六)违反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电梯安全使用规定;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十六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部件和使用单位认为需要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报废备案手续。
已报废的电梯严禁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和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应向当地质监部门备案,并到当地检验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申诉 救援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者、乘用人员发现电梯有下列问题的,可以向质监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提出投诉:
(一)电梯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由于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原因,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
(四)电梯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限继续使用的;
(五)由于电梯安全原因导致乘用人员发生伤害事故的;
(六)其他有关电梯安全使用方面的问题。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对申诉进行登记,对提出的请求采用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对下列申诉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并处理的;
(二)对存在质量争议的电梯无法实施检验、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建立电梯应急报警救援社会网络,制订电梯关人故障排险救援应急预案。鼓励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参加排险救援网络,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网络成员单位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警后,城区一般应当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排险救援。
完成救援后,使用单位对电梯存在的故障应当通知维修保养单位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才能交付使用。对维修保养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第四章 日常维修保养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修保养活动的维修保养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固定的维修保养联系电话,24小时有人值守;
(三)配备相应的业务人员;
(四)建立健全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维护保养说明书等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少于4年的保养记录。
第二十五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及时排除故障、完成排险救援;
(二)对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
(三)与电梯使用单位签定维修保养合同后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外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修保养活动,应当到质监部门备案。
第五章 检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内的电梯在安全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包括: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二)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组织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单位进行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的考核;
(四)根据需要,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后方可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并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管理。
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