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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来源: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文章点击数:【字体: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八)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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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慰和组织救援;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维修说明书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做好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确保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实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电话,并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所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电梯产品的维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决定暂停使用,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采取相应措施;

(四)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违反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一)在用电梯因建筑物结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可能产生事故隐患的;

(二)在用电梯的主要参数发生改变,需要改造的;

(三)在用电梯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已经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七条 拆除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电梯拆除前,应当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所有权人将电梯委托他人使用管理时,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费用承担等内容,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筹集及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在检验检测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生产、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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